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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
浙劳社医〔2003〕126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是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和结算医疗保险费用的重要依据。强化协议管理对全面落实医疗保险制度各项政策规定,确保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补充完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进一步强化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二、各地要根据本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明确协议管理的重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在协议中明确暂留应结算费用的5%—10%,在年度结算中统一处理。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协议中明确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处方药外配服务条款。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提出处方药外配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印章。
   四、请各地于7月20日前,按《通知》规定,将本市、县协议签订和补充完善情况报送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二○○三年七月七日